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案件 不受理判決理由摘要
劉大釧 /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海軍艦長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受理判決理由摘要,壹、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馮逸成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馮逸成身為海軍917南陽軍艦艦長,於84年6月9日約15時許接獲通報稱黃國章未就值更位置後,未考量黃國章因不適應軍旅艦上生活,先前曾有服用過量藥物、不按時值更、自殘以逃避海上航行任務等之記錄,錯誤研判,逕行排除黃國章自艦上落海之可能,而未即時採取海上搜尋或緩行瞭望措施,仍依既定目標航行,致失最佳救援時機。而黃國章於當日隨艦出海後即落海溺斃,屍體於84年6月15日漂流至大陸福建省石獅市海域,經大陸漁民打撈上岸。因認被告馮逸成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貳、本院判決不受理之理由:
一、黃國章落海死亡後,其母即告訴人陳碧娥女士以被告馮逸成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由,向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偵查後,軍事檢察官認定被告是基於黃國章於此之前也曾有過未就進出港位置及拒不值更(未按照應值勤之時間到應值勤地點值勤)之紀錄,所以決定先派人到住艙附近尋找,找不到後指示加強瞭望、至艙面及舷外各處尋找,均無結果後,下令全艦各部位搜索,亦未尋獲黃國章之後,向艦令部反映後獲准依原航線返航搜救等作為,並沒有怠忽職責情形,不能認定被告就黃國章死亡一事有過失,而於86年7 月22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陳碧娥女士不服聲請再議,經海軍總司令部於87年6月2日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案)。
二、本件起訴事實與前案完全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須有新事實、新證據,或有相當於再審原因之情形,才能再行起訴,否則依法,法院只能判決不受理。而本件並無上開得再行起訴之情形:
(一)本件檢察官雖然提出下列三項證據,主張是新證據:?案發當日的海軍艦艇航泊日記資料頁(證明案發當日適逢狄安娜颱風警報剛解除,風浪強大)。?南陽軍艦逃兵陳天賜被緝獲後於84年8月12日證稱曾目擊黃國章於落海前之84年6月3、8日遭學長罰作伏地挺身、踢肚子、用滾燙綠豆湯汁燙傷腳。?案發當時南陽軍艦輪機長周崇榮在本件檢察官偵查期間即104年6月1日所為證詞。
(二)但檢察官所提前二項證據在前案卷證中均已存在,並非前案軍事檢察官所不知道、沒有審酌到,或者前案軍事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才發生以致於沒辦法調查、審酌的新證據。而且:
1、上開?之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即案發當日風浪很強一事,前案軍事檢察官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已經有記載敘明。
2、上開?陳天賜稱看見黃國章遭凌虐部分,不僅陳天賜本人在之後(84年9 月5 日及84年10月13日軍事檢察官偵訊、84年11月28日及85年1 月11日軍事審判官審理時)坦承是因為自己逃亡在外時從報紙上看見黃國章落海死亡之後續消息,被緝獲後想減輕自己刑責,所以捏造因黃國章與自己都在廚房(第七隊)工作,目睹黃國章因廚房事務偷懶而被學長凌虐二次的情節,想塑造南陽軍艦上有不當管教、凌虐情事才導致自己逃亡之假象,事實上陳天賜根本不認識黃國章,也不曾與黃國章同時在第七隊工作。而且,從卷內其他證人陳述及書面證據,也顯示黃國章84年4月12日分發到南陽軍艦後原在第七隊工作,後因適應不良,於84年5月8日就改調至第一隊工作,而陳天賜是84年6月2日才分發到南陽軍艦,且一直在第七隊工作,84年6月11日就離艦逃亡,確實不曾與黃國章同時在第七隊即廚房工作過。至於黃國章在廚房工作期間被燙傷二次部分,根據曾與黃國章同時在廚房工作過的證人王琮男所述,是因廚房煮完菜後,菜渣會堵住汽鍋龍頭的出口,必須用竹竿去清理,黃國章在用竹竿清排水口時,汽鍋裡的水衝出來才燙傷黃國章的腳,二次都是如此,黃國章被燙傷的那二次,陳天賜根本還沒到南陽軍艦服役。事後陳天賜也因作偽證而經軍事機關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至於檢察官所提上開第三項證據即輪機長周崇榮的證詞,雖然前案檢察官偵查期間沒有傳喚過周崇榮,但周崇榮在本件檢察官偵查時是陳述其不認識黃國章,也不知道黃國章落海,直到案發當日下午5、6點全艦集合點名才知道黃國章不見了,之後全艦官兵分派區域在艦上各處搜尋黃國章,都沒找到。而周崇榮說明的內容是前案的客觀事實,前案軍事檢察官早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清楚記載說明,所以周崇榮的證詞也不是新的證據。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款、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能證明原來的不起訴處分所依憑的證詞是虛偽者,則能就原來不起訴處分所指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南陽軍艦士兵羅明三、士官長李亞偉雖然曾在前案偵查期間證稱:案發當天,南陽軍艦出海之前,曾看到黃國章下船去劍龍乾塢打電話。但行政院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102年12月5日實地勘查結果,一般士兵無法任意進入劍龍營區且該營區也沒有設公用電話,則羅明三、李亞偉的證詞雖有疑義,但前案軍事檢察官對被告作不起訴處分所依憑的證據並不包含羅明三、李亞偉上開證詞,就算能證明其二人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也不符合上開得再行起訴的規定。況且其二人所說的是南陽軍艦出海之前、黃國章的行蹤,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在軍艦出海後、發現黃國章未依時就值更位置時,所採取的措施是否有過失一事,二者間也沒有直接關連,所以也不能因此認為本件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
(五)另南陽軍艦士兵羅明三、胡木雲與吳燕隆等人在前案偵查期間,曾分別陳述案發當天其等最後一次在艦上看見黃國章之時間、地點,綜合其三人之陳述,雖有矛盾之處。但黃國章落海前最後身影,應是與黃國章何時、自艦上何處、何原因落海、係生前或死後落海等疑點有關,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在知道黃國章未依時就值更位置(不是起訴被告知道黃國章落海)後有無採取特定的作為、是否因此有過失一事,亦無直接關連,檢察官起訴意旨也沒有提到被告第一時間就知道黃國章落海或被告與黃國章落海一事有關。所以,羅明三、胡木雲與吳燕隆等人陳述略有矛盾一事不在本案能審理的範圍,也不能作為本件能再行起訴的理由。
(六)最後,本院也考量黃國章死因多年未明,不僅增加家屬心中傷痛,也造成社會之不安與紛擾,而黃國章遺體在運回臺灣之前就經大陸公安單位火化,增加追查黃國章死因之困難度,火化之前雖有拍攝數張遺體之照片並於84年間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但因照片影像不甚清晰而無法判斷,本院審酌目前鑑識技術已較84年間進步許多,於審理期間再分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鑑識,期能釋疑,然因該等照片實在不清晰,該二單位鑑識後仍均無法釐清黃國章之死因,實屬無奈。
2016/06/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