診所院長酒駕肇事致人癱瘓逃逸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被告倪宗亨執行肆年陸月
劉大釧 / 高雄地方法院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76號被告倪宗亨等人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月24日判決,判決主文指被告倪宗亨為詠美時尚診所之院長,且係以腹部外科為專科之醫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判決主文指被告倪宗亨為詠美時尚診所之院長,且係以腹部外科為專科之醫師,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晚豪飲,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ABB-3828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上路行駛,並各於起駛前,在新光路路旁等候同車之人上車時,即開始以重踩油門、互飆引擎、轉速聲浪方式,相互刺激、挑釁。
倪宗亨民國105年11月17日晚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新光路口,左轉中華四路往北行駛,並在中華四路與新光路口併排停等紅燈時,又繼續相互以重踩油門、使引擎提速空轉發出噪音方式挑釁。倪宗亨與同案被告蔣坤翰二人均明知該路段為交通往來重要道路,雖值夜間,仍頗有人車通行往來,如在道路上競速行駛,除將影響其他用路人正常使用道路外,並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猶易使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且本應遵守該路段每小時行車速度50公里之時速限制,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下降之情形下,仍共同基於以競速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俟中華四路與新光路路口綠燈亮起時,倪宗亨即駕車率先瞬間急速加速起駛,蔣坤翰亦駕駛另一車隨後在該路段同向外側快車道後方加速欲超車,二車即在中華四路上併排競速。兩車競駛經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附近時,適黃珮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方(內側快車道),倪宗亨見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即逕自向右切換欲變換車道,導致蔣坤翰所開車車頭先撞擊對向內側快車道由陳宥蓁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右後車身再撞擊對向外側快車道由翁進欽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致使倪宗亨即駕車往右側(中華四路北往南方向)分隔島翻覆,造成陳宥蓁受有胸主動脈剝離、十二指腸穿孔及橫結腸乙狀結腸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胸骨骨折併雙側肺部挫傷及右側氣胸等嚴重傷害。
而倪宗亨為規避刑責,遲至105年11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始在律師陪同下至派出所,為警拘提到案。被告倪宗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陳宥蓁部分)、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蔣坤翰部分)、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倪宗亨過失致陳宥蓁重傷,與上開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之規定,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倪宗亨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款、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處斷。
被告倪宗亨身為具有腹部外科專科之醫師,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捨其肇事者之責任與救人之天職而逃逸,行為之可非難性甚高。高雄地方法院另考量被告倪宗亨已與被害人以1200萬元達成和解,已彌補部分之損害,審謝本案事故發生之影響、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倪宗亨為詠美時尚診所之院長,且係以腹部外科為專科之醫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2018/0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