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大釧 / 鈕承澤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高雄地方法院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
一、判決主文:
鈕承澤共同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非法出入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
鈕承澤為電影「軍中樂園」之導演,曹郁(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則為其聘用之大陸地區攝影師,鈕承澤為勘查電影場景之需要,經國防部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許可鈕承澤等25名工作人員(不含曹郁)於同年6月1日進入高雄海軍左營軍港基地,曹郁則因另須專案申請,並未獲准進入上開基地,但鈕承澤為圖電影勘景之方便,將曹郁混充在實際進入基地之19名工作人員中,再於同年6月1日9時許,一同搭乘遊覽車抵達上開基地衛哨門口後,與不知情之海軍司令部接待人員會面,因軍方對鈕承澤在影藝界高知名度的信任,未逐一核對身分也未核對人數,而使曹郁非法侵入上開管制區域,迄至同日11時許始搭乘遊覽車離去。
三、量刑理由:
法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擅自將大陸地區人民曹郁混充在經許可之工作人員中,一同進入左營軍港基地,乃侵害要塞司令對於要塞堡壘地帶之管理權,雖事後文化部函請國防部希望准予攝影師即同案被告曹郁進入軍事管制區拍攝,然被告圖電影勘景之方便而以僥倖心態使曹郁進入左營軍港基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足取,所為實有不該,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之認識與我國人民仍有不同,大陸地區人民出入我國、從事活動仍須受到國家較嚴格之限制,而未經許可將該地區人民帶入要塞堡壘地帶,更與一般外國人不同,而有較高之危險,惟考量被告及曹郁進入左營軍港基地後,均在國防部軍方人員陪同督導下進行電影場景之勘查,並未拍攝到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或關於要塞、軍港、軍用船艦之秘密文書、圖畫、物品等情,亦經檢察官調查綦詳,並於起訴書中載明,可認其行為僅侵害要塞司令掌握進出人員之管理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非嚴重,且其並無因刑事犯罪遭受處罰之紀錄,素行尚可,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理由:
從102年6月19日文化部函請國防部:希望准予2度獲得金馬獎最佳攝影獎之曹郁進入軍事管制區拍攝之情形觀之,被告於同年6月1日為本案犯行時,應係心存僥倖、便宜行事,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及同案被告曹郁又在軍方人員全程陪同下,與其他經許可之人一同勘景,沒有從事拍攝電影以外之活動,亦無妨害國防秘密或衍生更嚴重之犯罪,進入基地的手段也屬平和,只是單純侵害要塞司令管理人員出入之權限,而被告沒有刑案前科,又坦承犯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五、共犯之處理
同案被告曹郁已於103年6月7日出境,並於同年7月8日遭內政部處分不予許可來台從事專業活動3年,而本院先前囑託海基會送達被告曹郁之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故將再行囑託送達,其收受傳票後,若欲進行訴訟,可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為由申請來台,而本院若認其有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情事,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停止審判,若認其同時有逃亡或藏匿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發布通緝。201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