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介廷 / 小林村滅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判決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告王麗吟等175人起訴主張:莫拉克颱風期間,因高強度、長時間降雨,加上地質構造破碎,造成小林村旁之獻肚山於98年8月9日上午6時9分發生大規模山崩,致原告之親人遭土石和泥流掩埋。而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撤離民眾。且依小林地區歷次颱風受災情形、事發前土石流潛勢溪紅色警戒、雨量預報、實際降雨雨量及強度,已有發生災害之虞,被告機關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應立即強制撤離民眾。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仍怠於執行職務,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被告之抗辯:
被告高雄市甲仙區公所辯稱:造成原告之親人死亡之災因,乃獻肚山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導致,並非水災,而山崩之成因除總雨量外,尚有其他許多之水文及地質相關變數存在,超大降雨並非獻肚山山崩災害發生之單一原因,且山崩之發生欠缺事前可預測性。
甲仙區公已將土石流紅色警戒相關訊息下達予小林村村長,並指示村長作進度之報告及撤離之決定,而村長參酌過往經驗及當時現場狀況,做出不撤離之決定,並無違失。另公共工程委員會調查報告指出「超大豪雨固然引致淹水現象,但尚未發現有嚴重淹水災情」,已明確表示超大豪雨未導致淹水而造成小林村村民傷亡,故小林村村長未因淹水做出撤村決定,並無過失。
小林村預先規劃之撤離地點為小林國小及小林活動中心,而該2處所均為山崩受災範圍,縱依避難計劃強制民眾撤離至該2處所避難,亦無法阻止此憾事之發生,可見是否撤離與此次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高雄市政府辯稱:
災害防救法第四章第22條至第26條之規範目的,既為預防災害之發生,其前提乃需發生之災害具有可預見性,惟本次事故乃因獻肚山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造成,係不可預測之災難,自無從課以高雄市政府應依災害防救法24條為強制撤離之義務。
莫拉克颱風襲台期間,農委會雖於98年8 月7 日23時發布紅色警戒,然依小林村實際狀況觀之,至少迄98年8月8日下午7時止,並無土石流發生之跡象,淹水部分經疏導後亦已消退,當時狀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機關行政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而負有積極強制撤離處置之義務,故縱未為強制撤離,亦僅係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未達違法而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農委會就小林村地區所設置規劃之避難處所,即小林國小及小林活動中心,亦為受災範圍,故被告機關縱下令強制撤離,撤離地點亦不出上開2 處所,原告之親人仍會發生死亡結果,故小林村滅村與被告是否強制撤離,並無因果關係。
三、高雄地院判決認定被告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
償責任之主要理由:
造成原告親人死亡之系爭事故,是因為獻肚山崩塌及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造成,而導致獻肚山崩塌及潰決的原因,除了下雨因素以外,還包括該地區地型容易蓄水、及具備順向坡、坡度傾角超過30度、斷層及地層破碎等地型因素,所以高強度、長時間降雨,並不是造成原告親人遭土、石、泥流掩埋之唯一原因。
而且依據國內學者專家事後調查出具之調查報告記載,小林村在莫拉克颱風襲台前,未曾經歷與此次颱風相當之總雨量或降雨強度,所以在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經驗足以推知莫拉克颱風帶來之雨量,將可能造成大範圍之崩塌及堆積而形成堰塞湖,及堰塞湖嗣後潰決,暨最後導致小林村遭土石掩埋,所以尚難苛求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得以事先預見獻肚山將發生崩塌,並於災害發生前,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強制撤離民眾。
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事後之調查報告、土石流防災專員之回報內容、小林村村民及小林村村長之陳述,亦無法證明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小林村已有土石流災害發生,或有發生土石流之徵兆,因此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當時小林村是否強制撤離,應仍有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應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強制撤離民眾,其未撤離民眾,即有怠於執行職務,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2014/04/28